《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这部新出台不久的《劳动合同法》从颁布到实施,引起了举国上下的关注。以下是对《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一些区别的分析。
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1、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分为两个步骤:1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2、新规定除重申用人单位违法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二、办理用工手续与签订劳动合同
1、新规定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2、新规定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新规定增加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初次实行合同制和国企改制的用人单位实行“双十规定”;二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按不签劳动合同处理。)
2、新规定增加了一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新规定还赋予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的约束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 新规定还增加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四、劳动合同的条款
在必备条款方面,新规定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在约定条款方面,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五、劳动合同试用期
1、新规定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
2、新规定第7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还隐含了这样的信息,即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等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没有试用期的情况除外)。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六、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
1、原规定允许约定违约金,新规定只允许在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下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新规定对培训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予以封顶,即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要相应扣减违约金(如培训费1万元,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每年扣减2千元,已履行3年,则劳动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千元)。
3、新规定对竞业限制的人员明确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七、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新规定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新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八、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新规定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九、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新规定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十、经济性裁员
1、新规定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②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新规定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员的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裁减二十人以上或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10%的,无需执行上述程序。
3、新规定增加了要求单位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三类劳动者的内容;
4、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6个月内重新录用人员时,应通知被裁减人员的程序。
十一、非因劳动者过错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新规定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十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新规定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另外,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十三、劳动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
新规定突出了对老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除本人有严重过失,本人同意或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以及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外,用人单位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具体包括: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等,用人单位均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规定为司法解释),另外还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社保费,违法的规章制度损害职工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安全等几种职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
2、新规定增加了特定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及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3、新规定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裁员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十五、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
1、新规定对普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不封顶;而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以十二年封顶,而且工资计发基数也以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降低了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
2、新规定对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比原规定更加细化、合理。
3、新规定把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分两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当时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新规定执行,两段补偿金合并计算。
十六、非全日制用工
1、新规定将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和每周的工作时间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在时间标准上要求更加严格。
2、新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更加灵活,不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般形式,但也不把口头协议作为必须形式。
3、新规定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增加了约束条件,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新规定排除了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即用人单位可以按小时、日或周为单位结算工资,支付工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否则就是拖欠工资。
十七、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即旧的《劳动法》对劳务派遣这一方面的内容提要,国家没有统一规定。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5、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